关于第40467833号“H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R及图 40467833

阅读:115447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深沪衍潮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对第40467833号“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4257号“HR”商标、第1353278号“HR 赫蓮娜 HELENA RUBINST…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深沪衍潮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对第40467833号“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4257号“HR”商标、第1353278号“HR 赫蓮娜 HELENA RUBINSTE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抄袭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晋江市媚颜服装贸易商行多枚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公开售卖,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晋江市媚颜服装贸易商行名下数枚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不仅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注册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HR”、“HELENA RUBINSTEIN”、“HR 赫蓮娜 HELENA RUBINSTEIN”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HR”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晋江市媚颜服装贸易商行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在商标转让平台公开售卖信息;4、相关品牌介绍网络检索结果;5、相关案件裁决书;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7、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申请人赫莲娜品牌聘请王菲为其全球品牌代言人媒体报道;8、申请人赫莲娜品牌关于其品牌大使微博打印件;9、申请人官网、官方微博、天猫旗舰店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研磨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口香水、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香皂、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H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R”、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HR”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面奶、研磨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口香水、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香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具有较强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HR 赫莲娜”商标在化妆品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40467833号“H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R及图 404678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4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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