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55777号“岩语言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岩语言茶 38355777

阅读:84220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伟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对第38355777号“岩语言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21780号“岩语”商标、第13412211号“岩语”商标、第19299027号“岩…

  申请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伟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对第38355777号“岩语言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21780号“岩语”商标、第13412211号“岩语”商标、第19299027号“岩语及图”商标、第34867531号“岩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申请人对“岩语言茶”商标多次注册、重复注册行为时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以及“岩语”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关联性的弱化,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证明;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加盟商名单;4、申请人纳税证明;5、申请人广告宣传费用统计表;6、申请人“岩语”茶叶销售单、发票、产品和参展照片;7、申请人公司发展历程;8、岩语形象店设计文件;9、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岩语言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岩语”、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岩语”,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茉莉花茶、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洋甘菊茶、非医用草本茶、绿茶、白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具有较强关联。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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