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51889号“保洁康 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保洁康 鑫及图 52251889

阅读:127503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保洁康洗涤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51889号“保洁康 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051号“保洁 Bo…

  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保洁康洗涤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51889号“保洁康 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051号“保洁 Bojie及图”商标、第14599236号“康保洁”商标、第50746606号“葆洁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汽车清洗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保洁康”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尚处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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