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华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康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1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5338号“欧密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23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50797号“道普森 DOP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032524号“明月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84978号“韵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易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表面活性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工业用洗净剂;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