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78006号“康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96895号“康辉律师及图”商标、第9528588号“辉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722621号“康辉医药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注册,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两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环境保护咨询、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康辉”,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汉字“康辉”,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医学研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