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55043号“北斗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89814号“北斗开发者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58077号“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66700号“北斗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73180号“北斗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75013号“北斗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675357号“北斗·天津 科学技术应用研究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419001号“北斗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855720号“北斗三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注册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文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包括各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六、八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七的审查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2、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