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36316号“北斗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1982号“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857号“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8071号“北斗卫星导航系统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85805号“北斗影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73390号“北斗金融研究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37479号“深圳市北斗产业互联网研究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370871号“北斗童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377410号“北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将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文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包括各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仍为我局商标审查阶段,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使用的学校(教育)、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