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井冈山市新平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65488号“井冈云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井冈”二字来源于申请人的真实地址,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不会造成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注册阶段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井冈”通常指井冈山,是中国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素有革命摇篮之称,将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包含“井冈”二字的商标成功注册,在实际中并未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井冈云海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的“井冈”,通常指“井冈山”,是中国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素有革命摇篮之称,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