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穗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30434443号“丫喜喜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双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电压力锅、电炊具等小家电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00523号“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票据材料;
5、申请人的“双喜”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双喜”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我局于2021年9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湛江喜红集团穗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加热烹调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2020年6月18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湛江喜红集团穗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穗皇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加热烹调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囍”和图形两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囍”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炉”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DOUBLE HAPPINESS 囍”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