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48452号“叮当益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40993号“叮当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转让至引证的第48942040A号“叮当氧生”商标、第48945376号“叮当氧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名下,转让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13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现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名义一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中文“叮当益生”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营养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它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