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慕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43504号“慕驰 MU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27924号、第10497232号、第44632511号、第48444811号、第174801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的所有人与申请人达成共存声明,且商标使用者均为申请人,故商标共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共存声明书、商标宣传材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阶段在软垫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床等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后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3272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软垫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9048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慕驰 ”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慕驰 ”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幕驰”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均含有相同的英文“MUCHI”,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的企业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