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59894号“BABY MOPIK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526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品生产销售企业,“BABY MOPIKO”为被申请人专为儿童提供的医药产品品牌,被申请人在中国长期、持续、大量地将复审商标使用于人用药商品上,其注册理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通过其远东总代理“东信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消费者销售标有“BABY MOPIKO”商标的宝贝湿疹膏产品,受到广泛消费者的喜爱与好评。被申请人通过香港莎莎/SaSa官网、香港卓越/Bonjour化妆品官方网上商店、天猫“麒麟堂/Kirindo海外旗舰店”面向中国大陆消费者销售标有“BABY MOPIKO”商标的宝贝湿疹膏产品。在互联网上,淘宝网、京东商城等国内知名电商平台上的大量店家大量销售被申请人标有“BABY MOPIKO”商标的宝贝湿疹膏产品,同时相关媒体、公众亦对被申请人商品进行了报道与讨论。被申请人第1343305号“BABY MOPIKO”商标也曾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理维持了该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BABY MOPIKO”产品包装图;
2、被申请人出具的许可东信贸易公司为其香港代理商的《许可证书》;
3、东信贸易公司网站打印件;
4、东信贸易公司海外旗舰店的产品销售记录、消费者评价页面;
5、东信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书;
6、被申请人与东信贸易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发票、收款凭证等相关文件;
7、东信贸易公司、正大药行有限公司双方就销售被申请人无比膏的《无比膏香港代理合约》;
8、东信贸易公司发给正大药行有限公司的发货单;
9、莎莎网有限公司、卓悦控股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销售证明书;
10、天猫国际“kirindo海外旗舰店”的运营商麒麟堂株式会社出具的销售证明书;
11、卓悦官网上销售宝贝湿疹膏产品的网页公证、购买公证及快递包裹确认收货的公证资料;
12、被申请人在淘宝网等电商平台及新浪微博、百度等网络媒体上的产品相关宣传、销售信息;
13、百度平台上有关被申请人“BABY MOPIKO”产品的报道页面;
14、其它商标案件裁定及法院判决。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使用证据,既要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又要求维持其他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明显存在冲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东信贸易公司”的使用证据并非发生在中国境内或者发生在指定的三年期间,不属于有效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香港莎莎/SaSa官网、香港卓越/Bonjour化妆品官方网上商店、“麒麟堂/Kirindo海外旗舰店”等证据不属于在中国境内的有效使用证据,不能用以维持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的主张使用的产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属于禁止进口和销售的药品,各电商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且不属于被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相关媒体公众的讨论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他案件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查询信息及相关法院判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介质、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药、驱昆虫剂、浸药液的薄纸、医用胶带、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人用药、止痒水、止痛药、护肤药剂、解热剂、眼药水、冻疮制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考虑其在天猫等平台的产品销售和新浪微博等网络媒体的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宝贝湿疹膏”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宝贝湿疹膏”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考虑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膏、人用药、止痒水、止痛药、护肤药剂、解热剂、眼药水、冻疮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申请人有关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之外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有效的使用证据,故对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药膏、人用药、止痒水、止痛药、护肤药剂、解热剂、眼药水、冻疮制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