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东大刃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736250号“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044号“东及图”商标、第7485300号“东东DD及图”商标、第9256562号“东SH”商标、第27920778号“东 东市西市”商标、第32999483号“东 东星冷库EAST STAR REIFRIGERATORY及图”商标、第1565951号“陈氏 东CHEN及图”商标、第12819738号“东の”商标、第6731396号“东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532号“东L”商标、第28292416号“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含有相同的汉字“东”,上述商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饲料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用机床、工业机器人、钻头(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用机床、工业机器人、钻头(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