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鼎盛点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3200号“TIG2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161号“T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TIG200”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TIG”,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