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德润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福堂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36308476号“德润绿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德润绿建 DERUN GREE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德润绿建”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当地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厂房、办公场所照片、感谢信、荣誉证明;
2.办公用品照片、宣传活动照片、宣传册、网络推广材料;
3.物流合同、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销售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6类紧线夹头、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无“德润绿建 DERUN GREE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的在先权利。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3件商标,其中包括“东方科堡”、“富华游乐园”、“爱优体”、“云门洞酱”、“云门洞藏”、“艾尔柯瑞特”、“雷丁秦星”、“豪尔沃”、“恒天海龙”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在先引证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及商品,或无发票等相关佐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亦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德润绿建”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商号“德润绿建”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东方科堡”、“富华游乐园”、“爱优体”、“云门洞酱”、“云门洞藏”、“艾尔柯瑞特”、“雷丁秦星”、“豪尔沃”、“恒天海龙”等与他人企业名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设计来源及使用意图,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