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雨华波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28918号“THE SHOES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79820号“THESOES8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6912号“鞋吧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显著识别元素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占比较大,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