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市品上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乐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31250716号“李小哥包子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040384号“李小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李小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争议商标注册在除“包子”商品之外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包装样图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李小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店铺实景图片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馒头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的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仅凭产品包装图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李小哥”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馒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李小哥包子铺”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