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安之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18073号“零食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7142号“零食派”商标、第49576430号“零食派”商标、第7617344号“零食一派”商标、第51187293号“零食新派”商标、第45177315号“零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无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固定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上。2、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部分驳回予以注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零食派”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