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子水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对第24888500号“boln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百隆”、“BLU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1171363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号“blum及图”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材料;
2、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上海代表处的证书材料;
3、“BLUM”品牌参加展览会的宣传册、广告合同书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BLUM”品牌广告文献材料;
4、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信息材料;
5、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
6、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
7、销售证据及审计报告;
8、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螺母、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家具面板用提升臂、金属螺栓、全部或者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的配件、金属管道、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铰链、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bolnm”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中“BLUM”、引证商标二、六、七中“blum”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用铁制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部件、钉子、金属合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八、九、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家具面板用提升臂、全部或者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的配件、金属管道、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铰链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