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97142号“布鲁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布鲁姆 25397142

阅读:103390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布卢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对第25397142号“布鲁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百隆”、“BLU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布卢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对第25397142号“布鲁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百隆”、“BLU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在第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3527202号“blum”商标、第6089395号“blu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第11012081号“百隆”商标、第8319055号“百隆”商标、第13327411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材料;

  2、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上海代表处的证书材料;

  3、“BLUM”品牌参加展览会的宣传册、广告合同书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BLUM”品牌广告文献材料;

  4、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信息材料;

  5、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

  6、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

  7、销售证据及审计报告;

  8、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股东在2008年创立的品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布鲁姆”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或采取了欺骗手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荣誉证书;

  3、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发票、订货单及送货单、货物运费发票等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仁根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2020年5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台州布卢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或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装配用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配件、家具、厨房用家具、家具翻门、家具费金属部件(预先制造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BLUM”、“百隆”商标在第20类家具尤其是厨房家具、抽屉及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布鲁姆”与引证商标五、八“BLUM”、引证商标六、七、十一中“blum”、引证商标九、十“百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配件、家具、抽屉、家具非金属部件(预先制造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5397142号“布鲁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布鲁姆 253971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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