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77785号“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汾 53977785

阅读:88179 2021-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977785号“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05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977785号“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05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二、“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商标所获的荣誉、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4452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制刷原料;马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图形易认读为汉字“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认读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制刷原料;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制刷原料;马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53977785号“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汾 539777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19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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