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旅行家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36361号“ATLAN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5640号“ATLANT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09848号“亚特兰蒂斯 ATLANTIS”商标、国际注册第1463032号“ATLANTIS及图”商标、第10047592号“SEA HORSE及图”商标、第1005039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04275号“seetours及图”商标、第16668062号图形商标、第875011号“金海馬 GOLDEN SEA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状态证明、关于申请人及“ATLANTIC”品牌的介绍、产品图片及媒体报道、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五作出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ATLANTIC”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部分“ATLANTI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海马图形,与引证商标五、七及引证商标四、六、八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指代事物相同,在整体认读印象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捆扎用皮带;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登山杖;伞;皮制带子;皮革和仿皮革;行李箱和旅行袋;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