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21571号“新美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2838号“美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同意共存声明。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16515号“美岩”商标、第44342224号“美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7254号“新美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仅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8258号“美岩 MEI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权利冲突。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声明、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在先案例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新美岩”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新美颜”呼叫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美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认读、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板;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未进行公证,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该共存同意书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的充分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