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78531号“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5667961号商标、第54484381号商标、第54338235号商标、第53737962号商标、第52523375号商标、第45617850号商标、第45617634号商标、第42580137号商标、第42558663号商标、第42579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五被驳回注册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所有人正在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均含显著识别汉字 “雷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