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6913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5613462A号商标、第45604675号商标、第45613462号商标、第51161380号商标、第50260087号商标、第8759679商标、第45589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六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其他商标的《同意函》、相关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所有人签订的关于申请商标的共存协议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防水包装物”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雷士”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六“雷仕”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