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68926号“秒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专为“微信视频号”开发的视频制作APP名称,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其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0030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秒剪及图”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申请人之“秒剪”APP实际注册用户已超过7000万,近30天日均下载量近33万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仅增加了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事实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秒剪”APP的数据分析、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360百科资料;搜索结果展示;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七麦数据有关秒剪APP相关数据统计及排名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秒剪”及图形组成,将其注册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秒剪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可区分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