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火球
申请人因第4348212号“海霸王 国际集团 HAI P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660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的2017年08月31日至2020年0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馒头、谷类制品、食用冰、方便米饭”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馒头、谷类制品、食用冰、方便米饭”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申请人第6401475号商标、第6401473号商标在“饺子、元宵、汤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认定第6401475号商标、第6401473号商标在方便米饭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实物):
1、产品销售发票;
2、产品包装;
3、法院判决、在先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04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0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元宵、馒头、花卷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馒头、谷类制品、食用冰、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申请人在30类商品上,除复审商标外,还注册有第6401475号“海霸王”商标、第6401473号“海霸王”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时间是否在“馒头、谷类制品、食用冰、方便米饭”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证据虽能证明其“海霸王”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饺子、元宵、汤圆”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复审商标由“海霸王 国际集团 HAI BA WANG及图”构成,考虑到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还注册有多件“海霸王”系列商标,难以认定前述证据是对复审商标进行的使用;证据2的产品包装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馒头、谷类制品、食用冰、方便米饭”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