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89002号“海中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中旅 38289002

阅读:105621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8289002号“海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1类上在先注册的第6737668号“港中旅”商标、第1193808号“中旅及图…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8289002号“海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1类上在先注册的第6737668号“港中旅”商标、第1193808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中旅”、“港中旅”商标的抢注,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知名企业商号权。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中旅”、“港中旅”商标的存在,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有图形商标等。6、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声誉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港中旅集团公司介绍;

  2、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港中旅”的第三方媒体报道;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参加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9、2012年-2015年中国旅游集团20强排名情况;

  10、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1、在先案件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演出座位预订、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导游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游乐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服务上曾于2004年11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游乐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文字“中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两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我局对本案申请人与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字号权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出相关诉求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及其关联公司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及简称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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