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庄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保斐利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7日对第23376750号“宝兰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实力雄厚。争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全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宝兰”商号在申请人的大力宣传使用下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3587、1918318、1920625号“宝兰B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明知申请人的“宝兰”商标的存在,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宝兰智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6、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商标,已属囤积商标行为,不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所需。其中亦有他人知名商标,如“圣象智家”、“德高智家”等。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原名义:嘉兴市振轩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2018年9月1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嘉兴保斐利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空气调节器、淋浴器、水龙头、消毒碗柜、热水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有“圣象智家”、“德高智家”等商标共计57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宝兰”,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两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在文字构成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