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宏图九州生态农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华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33996629号“名门一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名门”系列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名门”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80293号“名门红”商标、第40702309号图形商标、第40694971号“御赐名门YU CI MING M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白华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高粱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和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在商品内容、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且以该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名门”系列商标。一方面,申请人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另一方面,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涉白酒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