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喜发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16915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总部位于美国,迄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是全球知名的慢跑鞋生产商,旗下“SAUCONY”(圣康尼)品牌在美国享有“运动鞋中的劳斯莱斯”之美誉,是全球四大慢跑鞋品牌之一。申请人图形商标作为其官方标志之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8134368、81344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其恶意抄袭摹仿知名卡通形象的文字和图形,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上关于Saucony(圣康尼)品牌介绍和品牌历史;
2、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2018-NLC-JSZM-0046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梅花网(专业的品牌数据监测网站)出具的“SAUCONY”品牌监测数据;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翟喜发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标志在设计细节上尚有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二者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