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01972号“帝桑特DISANG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桑特DISANGTE 27301972

阅读:150564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罗森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301972号“帝桑特DISANG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日本知名运动服装…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罗森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301972号“帝桑特DISANG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日本知名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商,旗下拥有“DESCENTE及图”/“迪桑特”、“arena”、“Munsingwear”等多个知名运动服装品牌。其中,“DESCENTE”/“迪桑特”不仅是申请人重要主打商标,亦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号。“DESCENTE及图”/“迪桑特”经申请人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邱金添”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为规避审查风险,惯于以个人名义或其名下公司名义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待商标获准注册后再通过转让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实际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概要及中文摘译打印件;

  2、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公司历史发展介绍;

  3、申请人公司官网上关于公司及其旗下品牌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媒体报道、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决定书及判决书;

  7、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查中显示的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福建省奥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天眼查”中关于“邱金添”的“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邱金添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石狮市罗森曼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4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梵德玛VAN ARMOUR”、“纽巴玛NIUBAMA”、“的桑特”、“朕桑特”等商标等商标在内的130件商标。

  4、现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依法承继原申请人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评审。我局经核实有关事实,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意其承继原申请人法律地位作为申请人参加本案后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滑雪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由汉字“帝桑特”及拼音“DISANGTE”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迪桑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字号已在关联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但是未提交其在中国在先使用其字号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迪桑特”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且将其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的服装等商品上,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邱金添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130件商标,其中包含“梵德玛VAN ARMOUR”、“的桑特”、“朕桑特”、“纽巴玛NIUBAMA”等多件与他人及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7301972号“帝桑特DISANG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桑特DISANGTE 273019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9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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