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南光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凯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22593352号“楠桄树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南光”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79013号“南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企业资质及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南光”作为字号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并不享有“南光”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品牌发展战略需求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4、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方面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企业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以“南光”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信息及360引擎上关于“南光”的搜索结果;
3、以“南光”二字作为商标名称的资料;
4、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用粘合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楠桄”与引证商标“南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