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90340号“临洋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临洋河及图 26890340

阅读:134061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幸福农庄蔬菜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6890340号“临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在全国范围内…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幸福农庄蔬菜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6890340号“临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洋河”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70448、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享有在先权利。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310480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欲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4年-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

  2、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青岛幸福农庄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0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未加工的食用亚麻籽、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供展览用动物、新鲜浆果、新鲜葡萄、新鲜蔬菜、新鲜梨、新鲜水果、新鲜樱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于2002年0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洋河”,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二、三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6890340号“临洋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临洋河及图 268903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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