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新义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对第32292559号“花魁HUAK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指定颜色)”商标、第28813532号“葵花固基”商标、第5957513号“魁花”商标、第6346578号“魁花贝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葵花”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的“葵花”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申请人“葵花药业”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葵花药业”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5、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网站;
2、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6、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第002737号“葵花药业”股票向公众披露的各年底财务数据;
7、申请人“葵花药业及图”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设计风格、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差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葵花药业及图”商标驰名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较大,两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葵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未提供“葵花”商标在“口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葵花”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葵花”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第8031586号“花魁HUAKUI”商标的延伸注册,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产品包装购买合同及发票;
3、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胡新义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阴道冲洗器、医用体温计、口罩、奶瓶、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乳房、拘束衣、腹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曾于2007年08月2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花魁”和拼音“HUAKUI”以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葵花康宝”、引证商标二“葵花固基”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存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如前所述,商标标志亦不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葵花”不近似,且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相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葵花药业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