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94939号“农垦九三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农垦九三沃土 26794939

阅读:107034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九三集团哈尔滨惠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华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6794939号“农垦九三沃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

  申请人: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九三集团哈尔滨惠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华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6794939号“农垦九三沃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39020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第4328527号“九三”商标、第1260410号“九三集团JIUSANgroup”商标、第15380838号“九三鲜榨”商标、第15575450号“九三农场”商标、第16755512号“九三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高度近似,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含有的“九三”文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产生淡化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四、“九三”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反复、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九三”商标相近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书;

  2、申请人发展历程说明;

  3、媒体广告宣传、参会参展照片、公益活动照片;

  4、销售合同、订货单及发票等;

  5、物料采购合同、发票;

  6、审计报告、所获荣誉;

  7、相关部门作出的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8、申请人专利证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的答辩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松子;木耳;豆腐制品;食用菜油;腌制蔬菜;食用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红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与维权授权证明书》证据显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授权本案申请人以其独立名义提起、处理与九三粮油工业集团名下36枚商标(包含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耳、食用菜油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木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九三”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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