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20183号“普拉斯克 PLASTIC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普拉斯克 PLASTICS 32320183

阅读:83208 2021-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6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原异…

  申请人: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6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字号权。被异议人明知“普拉斯克”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且其规模性抢注arena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简介;2、认证证书;3、荣誉证书;4、经销合同和发票;5、专利证书;6、纳税凭证;7、海关报关单;8、杂志页面;9、参加展会资料;10、申请人企业信息;11、商标信息;12、行业协会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普拉斯克PLASTIC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网;防水帆布;帐篷”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普拉斯克”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经销合同及发票、报关单、杂志推广页面、参展资料、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普拉斯克”作为异议人字号名称,经其长期使用、宣传已为行业内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经营项目为生产农用温室和其它用途的多功能薄膜、土工膜、管、母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被异议商标之中文“普拉斯克”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关联。原异议人曾授权经销商在浙江等地销售其温室用薄膜产品,并多次参加国内大型展览会。被异议人地处浙江省杭州市,其经营范围亦包含塑料薄膜的制造与销售,双方同属于生产、销售塑料薄膜公司,被异议人理应知晓“普拉斯克”为原异议人字号,其申请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可能导致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普拉斯克”商标证据不足。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更不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销售合同;2、展会合同;3、发票;4、展会照片;5、宣传册;6、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网、苫布、网织物、防水帆布、伪装网、漆布、帐篷、阻燃布、涂胶布、涂塑布商品上。

  2、原异议人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农用温室和其它用途的多功能薄膜、土工膜、管、母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原异议人名称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3、上海市设施农业装备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异议人自2003年开业,专业生产多功能温室薄膜,产品远销北美,日本及欧洲市场。

  4、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曾多次参加国际盆栽植物及花园花店用品展览会、广州国际盆栽植物及花园花店用品展览会、山东寿光蔬菜博览会、中国蔬菜产业大会、中国国际花卉园艺展览会等大型展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异议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普拉斯克”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经其长期使用、宣传已为行业内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产生对应联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异议人的经营项目为生产农用温室和其它用途的多功能薄膜、土工膜、管、母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其曾于2011年1月1日就与浙江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授权经销商在浙江等地销售原异议人温室用薄膜产品,申请人地处浙江省杭州市,其经营范围亦包含塑料薄膜的制造与销售,二者同属于生产、销售塑料薄膜企业,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曾多次参加国内大型展览会,申请人理应知晓“普拉斯克”为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帆布、涂胶布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的多功能薄膜等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普拉斯克”作为其商标已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普拉斯克”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或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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