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域金澜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慧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漳州立施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10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水钻瓷”品牌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1191889号“水钻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申请注册商标多达33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证书;2、商标注册证;3、检测报告;4、产品包装;5、宣传册;6、天猫网站信息;7、合同;8、发票;9、合作协议;10、宣传资料;11、荣誉证书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钻瓷”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91889号“水钻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水软化剂;澄清剂”等商品上。经查,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在异议审查中被我局驳回或已被他人提出异议,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求。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构思而成,其构思创作来源于申请人另一件注册商标“钻瓷”。申请人“水钻瓷”、“钻瓷”系列商标商品销售量巨大,在各大电商平台的品牌排名中,多年来一直名列前茅。被异议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直接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申请在先、使用在先。原异议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明显的移花接木及冒充情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其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明显属于恶意异议。基于经营所需及防御性保护之需要,申请人先后在不同类别申请人了四百多件商标,这些商标均为申请人独创构思设计而成,大部分是重点商标的全类申请注册,大部分已陆续投入实际使用,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品照片;2、公司、工厂、团队照片;3、专卖店、施工团队、施工车照片;4、展会照片;5、形象代言人及广告照片;6、检验报告;7、天猫商城销售记录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成为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为其善意打造的当然依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域金澜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域金澜优实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软化剂、澄清剂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软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虽双方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