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柠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2214号“L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7353号商标、第288039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对“LIME”、“LAB”的释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M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PCH LIMELAB”、引证商标二“LiMES”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虽处于异议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