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刃我行精密切削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沃尔德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21019号“刃我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376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搜索调查,未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经提交了大量有效的证据。且商标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平台查验发票记录;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编号续前):4、被申请人及“刃我行”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网站宣传及所获荣誉;6、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撤三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中的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出售刃我行品牌车刀片等商品,结合所附发票,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车刀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车刀片属于车刀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刀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刀(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孔加工刀具、铣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圆锯片(机器零件)、螺纹加工刀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