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万全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17803179号“联企塑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1506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299124号“联塑”商标、第1388519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681960号“ 联塑 L&S及图”商标、第8369885号“联塑 L&S”商标、第10670076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1055815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联塑”商标宣传证据;
4、“联塑”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经营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电开水器;水冷却装置;空气干燥器;蓄热器;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自动浇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饪用密封环;冷冻机;风扇(空气调节);胶加热器;水龙头;浴室管子装置;消毒设备;暖器;打火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冷冻机、胶加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联企塑业”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联塑”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