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巧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36359号“雪宝盛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1464号商标、第27219658号商标、第68246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已出具共存声明,不存在实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亦为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会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及其控股股东“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李振、龙生辉结婚证、共存协议声明、相关裁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地址经我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铃、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