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08195号“甲骨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甲骨文 41908195

阅读:159205 2021-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908195号“甲骨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3520号商标、第41049131号商标、第3059185…

  申请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908195号“甲骨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3520号商标、第41049131号商标、第30591859号商标、第31400998号商标、第41353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相关信息、相关判决、相关报道、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等(U盘及复印件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商标注册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失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甲骨文”与引证商标三“甲骨文悦读”、引证商标四“甲骨文钱包”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1908195号“甲骨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甲骨文 419081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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