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7116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73171号商标、第101819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总公司官网截图、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宣传使用图片、航空货运单、申请商标的费用报销单、申请人及其公司签署的合同、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邮件往来、相关裁定等(光盘及复印件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用吸量管、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绘仪器、光学镜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呼吸面具过滤器、滤气呼吸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呼吸面具过滤器、滤气呼吸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实验室用吸量管、毛细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