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德宇航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61409号“H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3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537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9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70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349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94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EAD”与引证商标一“HEAD”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字母“head”、引证商标四“HEADING DATA INTELLIGENCE”、引证商标五“HEADS APP”、引证商标六“Humming HEADS”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信号处理器、半导体存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虽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