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德宇航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9231号“H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9740号商标、第1468419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961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96894号商标、第3046427号商标、第401734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EAD”(可译为“上端”)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上端”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字母“HEAD”、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字母“HEADING”、引证商标六“HEADING DATA INTELLIGENCE”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航空航天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关于专利地图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