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黄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80548号“演艺大世界SHOW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2023288号“showLife”商标、第16251110号“俪芙绣LIFESHOW及图”商标、第18321645号“ShoW Life”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局引证的第12023288号“showLife”商标、第16251110号“俪芙绣LIFESHOW及图”商标、第18321645号“ShoW 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演艺大世界SHOW LIFE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因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予以驳回,故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演艺大世界SHOW LIFE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