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妃斯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37863号“薇妮 Ve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7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49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4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35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0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99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59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1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34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49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771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6803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广东省,与引证商标商品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淘宝售卖截图、舞服合作协议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薇妮”与引证商标一“妮薇”、引证商标二“薇妮宝贝”、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薇妮斯”、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薇妮”、引证商标五“薇呢”、引证商标六“薇昵”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venny”与引证商标七“venney”、引证商标八“VENY”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礼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毛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