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9456号“古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64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79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53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598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08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64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387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415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54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720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25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1558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147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869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5070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85108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十六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原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及股权关系、原申请人“古茗”商标作品首次发表证据公证书、“古茗”饮品店大众点评截屏公证书、“古茗”饮品实际产品图片、采购协议及发票、微信公众号证书、媒体报道情况部分例举、所获荣誉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 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后的申请人与我局引证商标二、十四所有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店、果汁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古茗”与引证商标一“一品古茗”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九“古茗”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店、果汁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