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251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52514

阅读:101783 2021-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治威克索赔管理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525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89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治威克索赔管理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525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89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使用复审商标,且在撤三阶段已经提交了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销售合同、发票及验收单;2、宣传册;3、天河边检项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4、被申请人官网、线下销售场所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或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广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1年1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国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含有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华诺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智慧城市基础管理软件商品,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所附发票,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智慧城市基础管理软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智慧城市基础管理软件商品属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45251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525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1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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